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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十个重点

来源:媒体公告    发布时间:2024-09-15 23:10:25    浏览: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加快美丽中国建设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由过去的“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后果很严重”两档,增加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情节严重”和“情节很严重”三档。《新司法解释》与刑法衔接,在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情节严重”和“情节很严重”三档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是本次修改新增的两个条款之一,对刑法增加的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适用情形作了详细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条,新增对环评、环境监视测定机构人员故意造假,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新司法解释》与刑法衔接,细化了对于环评、环境监视测定造假入刑的情形,其中对于环评、环境监视测定两年造假三次即入刑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要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环评、环境监视测定造假的三种情形:一是违法来得到的30万元以上的;二是两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是另外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开始实施。其中明确规定,环评、环境监视测定机构人员在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新司法解释》借鉴了这个规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将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也纳入刑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一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核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测检验过程中,通过篡改伪造数据等造假行为,骗取碳排放权配额盈余牟利,严重破坏了碳交易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成为监管实践的迫切需要。《新司法解释》明确碳排放检验测试的数据和报告造假入刑,满足了环境监视测定新领域的实践要求。

  实践中,在线监测造假的手段可谓是五花八门,且有的专业化程度极高,查处难度极大。例如,在修改系统参数方面,有的是修改系统内置的计算公式,有些甚至是在系统中植入黑客程序远程遥控篡改监测数据。这些修改系统参数的造假行为,在2016年版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对应的情形。

  因此,《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细化了监测数据或系统参数造假入刑的情形。如,将2016年版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细化为“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将“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细化为“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这些细化规定,对于打击实践中遇到的监测数据造假问题,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新增第(六)项,规定“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如果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被处罚过两次,只要第三次再被发现,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新增将“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入刑。这是根据生态环境监管实践的需要而新增的。

  相对于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危险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排放随风而逝,所以取证更难。有时,执法人员即使看到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马上用监测仪器去测排污口也难以抓到企业超标排放的证据。

  这也是衔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需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016年版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一样,如果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也将被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意味着将被处以刑罚。这既是打击监测弄虚作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监管实践的需要,也是衔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需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实际执法中,被判刑最多的一种情形,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这也是2016年版司法解释适用最多的一个条款。为更加便于认定是否为危险废物,《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新增了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当作认定危废的证据,明确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新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中,新增第(五)项,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要从重处罚。

  《新司法解释》推行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第六条中明确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则,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罚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都是推进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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